近年来,随着老年人高龄化、失能化等现象加剧,养老服务机构逐渐成为老年人及其子女综合考虑家庭现实情况后的第一选择。老人在养老机构出现健康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养老机构需要承担哪些责任?老人和养老机构该如何“双向奔赴”?
通过两则案例,一起看看老人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健康权益。
老太在养老机构不慎受伤
2021年7月,朱某安排其母亲邱老太试入住某养老中心,试住期届满后,双方签订正式协议,由该养老机构向邱老太提供养老护理服务,朱某按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缴纳费用。协议约定,乙方在自己行走或活动时发生跌倒骨折、身体损伤等事故,甲方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应急帮助和救助,但不负法律责任。
2023年7月2日12时17分,邱老太在走廊摔倒,12时19分,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发现邱老太躺在地上,紧急上前查看后将其抬回房间,并联系邱老太的儿子朱某。朱某表示待自己过去查看伤情后再决定是否拨打120。13时30分,朱某到达养老机构并将邱老太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邱老太伤情为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1028.56元。后经鉴定,邱老太因右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邱老太主张,自己在养老中心走廊内行走时摔伤,工作人员未送医处理,且不顾自身伤情随意搬动,致使自己受到二次伤害,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914.06元。
养老中心认为,在邱老太养老护理期间,中心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邱老太是在走廊整理裤腿时自行摔倒受伤,与养老中心并无关系;且邱老太摔倒后,养老中心工作人员及时联系其家人,朱某明确表示要亲自查看母亲伤情再考虑拨打120,养老中心无需负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养老服务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居住、生活照料、安全防护等一系列养老服务。原告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日常起居无需被告提供全程陪护,且该案中原告是在行走过程中整理裤腿后突然起身摔伤,非因被告所提供的居住生活服务及安全条件不符合约定所致。原告日常起居无需养老机构提供全程陪护,故其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格外注意,尽量避免幅度较大或不当的行动而遭受不必要的损伤,故原告应当对其损伤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作为提供专业养老服务的机构,对原告负有看护和照顾的义务,尤其是像原告这样的高龄老人,应当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的护理人员发现原告摔倒后,未第一时间拨打120进行救助,疏忽原告可能存在骨折的风险,擅自搬运原告,且直至原告的亲属赶到后才将其送医,救助亦不及时。被告关于双方协议约定因原告自身行为所致损伤不负法律责任的抗辩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法院不予采信。
综合该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判决由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养老中心赔偿邱老太各项损失共计19204.2元。
一重度失能老人在养老院摔伤后去世
2021年,张某(入住老人)、郝某(张某家属,付款义务人)与某养老服务公司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因张某为重度失能老人,合同约定养老服务公司提供的护理等级收费标准和具体项目。
2022年6月25日,张某在该养老服务公司208号房间内摔伤。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当日上午8时10分左右,张某躺在轮椅上睡觉,轮椅未系安全带,看护人员在离张某1.5米左右的椅子上坐着看手机。8时14分,张某身体前倾从轮椅上栽倒在地,头部接触地面流血。看护人员遂将其扶起,其他工作人员赶到,将张某移至床上躺下并为其清理了伤口。当日,养老服务公司通知张某的亲属并拨打了120。救护车将张某送至医院就诊,张某被诊断为外伤、左侧鼻骨骨折、眼睑挫伤、额部皮肤裂伤。此后,张某多次到医院就诊治疗,2022年8月入院记录主诉为“不能经口进食1月”,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等。2023年8月,张某在住院期间因呼吸衰竭去世。
张某家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养老服务公司赔偿医疗费、救护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张某家属称,养老服务公司在提供养老服务过程中因违约导致张某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养老服务公司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护理等级为六级而非专人看护,并不要求二十四小时陪同;关于张某在轮椅上睡觉没系安全带问题,养老服务公司称对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的老人不能一直使用束缚带。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监控视频可以确认,张某系在《养老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张某年逾九十且属于重度失能老人,养老服务公司在确保其人身安全方面应当承担更高义务。因看护人员不专心,未采取系安全带或将轮椅推到安全位置等必要的防止老人睡着后摔倒的措施,养老服务公司应对张某摔倒受伤产生的相应医疗费、救护车费等进行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张某家属提供的相应具有关联性的票据进行核算和认定。二审判决现已生效。
(据中国青年报、山东法制报)